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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买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650108********1413,户籍地新疆伊犁新源县**乡**路**巷**号附**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买某某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市场**楼**号被害人吴某某工作的店铺买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铺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P30 PRO手机(8G,256G)盗走,手机已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8元。2019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在本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195号附近将犯罪嫌疑人买某某抓获。2019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买某某的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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