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区**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乙经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通过王某某、孙某某,让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用实际控制的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甲方天津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3张,价税合计2025925元,用于结算工程款。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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