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芳垦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9时4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驾驶新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湖辖区S301线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湖农场3连路段时,与通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新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并联系120将陈某某送至玛纳斯医院抢救,后又被转至石河子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日,于某与死者陈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490980元,死者家属对于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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