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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招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方某某等人形成了以方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葛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于某某为骨干成员,以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人员,结构层次较为清晰,分工明确,成员相对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2、2017年春天,李某某在徐某某处购买10包网套后,在“某某冷库”包苹果时被于某某看见不是使用他们的网套,对李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不准其使用别人家的网套。

3、2017年冬天快过年的时候,姜某打电话给于某某要网套,于某某以下雪为由随口涨价,原来45元一包的网套涨价至55元一包。事后,姜某打听别人家的进货价格,发现于某某没有给其他人涨价,于是于某某再一次给姜某送货时,姜某告诉于某某以后不用他家的网套了。于某某见姜某不再购买其网套,带领两个小伙子在苹果市场办公室内,对姜某进行侮辱、谩骂,并以早晚将姜某弄死相威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招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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