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6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淄博市人,案发前系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身为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使**公司中标合川区**医院“输液监护系统”项目(招标编号:******),伙同该公司员工王某某,利用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采取“围标”的手段投标该项目。2015年7月23日,经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74.8万元,该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20年5月9日,**公司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21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招投标资料、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身为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司亦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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