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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6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武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内,以16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内,以16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经检验,该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伪造。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找工作被骗,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快递单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内,于某某通过提供自己的户籍地址及照片,由孙某某联系以16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通过顺丰快递收件。

2.孙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于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为自己找工作使用,且到案前没有实际使用。

3.到案经过,证明于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找工作被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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