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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于晓威)(公开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9********,汉族,大学本科,乾安县**会县工**,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镇**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吉J****6号小型普通轿车,沿503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69公里加175米处时,撞到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0*****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乘车人虞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结论;

五、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事宜已解决、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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