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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南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28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号,现住凌海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辽G****0号丰田牌普通客车沿着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南票区****村村部附近时,不慎从倒在机动车道路上的行人沈某某身体上驶过,致沈某某被车辆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先后拨打120、110求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经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本案立案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于某某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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