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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街**委**组。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17时5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黑L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站台胡同5号门前,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倒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杜某某(男,殁年77岁)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相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哈尔滨市阿城区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与杜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杜某某近亲属对于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近亲属杜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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