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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于鑫,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801130471X,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岭沟乡岭沟村孙家堡组6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鑫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鑫驾驶辽BL7Y1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鸿升时代广场门前路段向张庄线左转弯时,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辽CE7750号(强制注销)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麻洪生发生相撞,造成麻洪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麻洪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麻洪生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鑫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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