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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2时04分许,于某某驾驶辽B****7号小客车沿丹交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4公里+500米处超车时,越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逆向车道超,与由山金线由西向东驶入丹交线的被害人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辽B****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于某某及时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处理。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案发后主动报案,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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