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高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磨崖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于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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