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13时15分许,在安达市安民公路8KM+800M刘某某家门前,于某某驾驶黑E*****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道易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乙醇)检验,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842mg/100ml。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系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脾破裂、胸腹腔积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刘某甲共计34万元,刘某甲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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