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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威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街**号**单元**室,住威海市文登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北马村西侧,小型轿车前端先后与因故停驶在路东侧的被害人隋某乙驾驶的鲁**号手扶式拖拉机和姜某某驾驶的鲁**号轮式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隋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于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甲、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所摄案发经过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于某某为过失犯罪负主责,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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