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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7083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梁山县**乡**楼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镇**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田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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