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塘**房**幢(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装载水泥桥梁板(长28米)的浙B0B***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区松岙镇沿海中线44KM+50M道路南侧宁波大聪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驶出南往西左转弯进入沿海中线时,该车辆所载水泥桥梁板与沿本区沿海中线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浙B8C***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桂某某、刘某乙、毛某某、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 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于某某系某某、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于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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