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8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持证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延政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路口,在进入右转弯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通过路口时,恰遇殷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驾驶“武进062****”号电动自行车,沿延政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东西方向机动车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和圆形信号灯绿灯均亮时直行通过该路口,于某某所驾小型轿车右前角将殷某甲连人带车撞倒,致殷某甲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支付被害方人民币共计868436.42元外,另补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已得到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1. 证人殷某乙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