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瓦房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辽B****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路200号灯杆处,刮撞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乔某某,造成车辆损坏,乔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于某某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