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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31968********,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蒙D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6线528km+62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经林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亲属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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