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吉A*****号轿车沿五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于家镇泉草村路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某某死亡、乘员宋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赔偿了曹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32.5万元,赔偿宋某某人民币4万元,宋某某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于某某取得了曹某某家属及宋某某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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