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村**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孝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杰清,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6时04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A****2号风神小型轿车自武汉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汉大道庙李村社区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由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临近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的鄂A****2号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前科。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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