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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9年1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豫**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禹州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园区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任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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