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路**镇**组**栋**楼**号,住贵阳市**组**栋**单元**,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5日清晨6时8分50秒,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贵HH****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汤耙关路从贵阳城区往机场方向行驶,至神鹰服饰工厂路段,经过贵AO****号小型轿车旁时,与呈蹲伏状查看车辆受损情况的被害人彭某乙相撞。造成贵HH****号小型轿车受损,彭某乙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将贵HH****小轿车在前方约50米处减速作相应等待后往机场方向驶离现场。当日6时14分至7时许,于某某数次通过百度查询交警电话后拨打122、110等报警电话,并于7时25分与民警取得电话联系报警。以此同时,群众拨打120由急救车将被害人彭某乙接至龙洞堡华夏骨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被害人于当日10时许死亡。经责任认定,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经民警通知积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飞行航班信息表、情况说明、乘务员航前体温复测酒精记录本、通话记录、谅解书及协议、收条、入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百度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
3.证人卓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纵鹏、彭某甲证言;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血样理化检验报告、病理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成分对比检验鉴定书、车辆状况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视频记录。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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