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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 6日22时15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吉AD****号红黑色雷道牌轮式挖掘机械车,沿本市长春新区创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右转弯时,将路边行人被害人付某某(女,41岁)撞倒碾压,至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符合头部、胸部、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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