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家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非,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赣A****9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车行驶至本市红谷滩区凤凰南大道1888号中央香榭小区东门路段时,将车停在机非分道线上等乘车人闵某某,闵某某走到该车右侧并打开副驾驶车门,一边与于某某说话一边准备上车时,被害人沈某某骑南昌L****6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碰撞到赣A****9车开启的副驾驶车门,造成车辆受损,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5月9日,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闵某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复核,2020年6月9日,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维持上述认定。
案发后,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及乙醇成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