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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汉族,大学本科,系蛟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员,住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7时05分许,驾驶吉B****1号小型轿车沿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满区小白山乡三家子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横推自行车过道的行人贾某某撞伤,2019年10月30日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8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我驾驶吉B****1号小型轿车从吉林市区往口前方向走到三家子路口时,当时下雨没有路灯,我没有看见对方,听见声音感觉出事了,下车我看见撞到人了,就赶紧打了120和122,红旗中队的交警先到达现场,后来120就到了。对方是个40多岁的女的,我的右侧保险杠和挡风玻璃损坏,对方是自行车后轮。对我付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贾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没有异议。

证实: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贾某某是我爱人,我们家有我夫妻两个还有女儿、我丈母娘和我父亲,没有其他人了,她平时上下班骑一辆红色凤凰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她同事杨凯文打电话告诉我的,是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说我爱人被人撞了。

证实:贾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

(2)杨某某证言:我是贾某某的同事,单位就在G202国道三家子路口,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当时下着小雨,我俩同时下班,她在我前面推自行车出去的,等我从车库把车开出来走到三家子路口的时候看见发生事故了,把车停道边走过去看才知道被撞的是贾某某,那个女孩在她跟前哭,然后我就报警了,之后给120打电话,过了一会我给她老公打电话。

证实:交通肇事发生时间、地点。

3、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情况说明。 证实:于某某无前科劣迹。

(3)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 证实:于某某系自首。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 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道路情况。

(5)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 证实:于某某非酒后驾驶。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对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实:于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均无异常记录。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于某某被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经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10)常住人口登记表、病情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自然情况、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因本案死亡。

(11)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于某某与贾某某亲属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于某某赔偿贾某某亲属人民币共计40万元。

4、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从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2)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事故发生时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为49.3km/h。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贾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道路环境、伤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车辆情况、车体痕迹、驾驶人酒精含量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综上,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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