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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乡**村,2019年11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总结,于2019年12月31日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3122412019000013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从北向南停放在道路右侧上时,由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横穿马路,瞭望不周,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于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具有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且在亲属归劝下自动投案。故认定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于法无据。认定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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