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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鄂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 挂号“德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北省宜昌市载钢材驶往武汉市,当其驾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镇**村农业示范产业园门前路段处时,遇行人童某甲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半挂车正中偏右部碰撞童某甲,童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童某乙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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