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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蒙DP****号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公里+88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程某某拉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程某某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测定检验报告、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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