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吉E****7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通化县**镇**酒店行至通化县**镇**加油站处,右转驶出道路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右侧后方非机动车道内金某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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