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3215,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现住吉林省通化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吉KG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宇去往江源,行驶至榆三线384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推行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详见靖公交认字[2018]第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决定对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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