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勃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1时许,驾驶黑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G挂牌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G22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2km+900m(山林T型交叉口)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实施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向左(西)转弯的被害人依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依某甲(殁年72岁)当场死亡。经法鉴:被害人依某甲系颅脑崩溃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某甲负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等;
2.证人李某某、依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勃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系初犯、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况,并认真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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