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现住**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车斗内拉乘王某某、纪某甲)沿**至**的水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东侧100米处,因车辆转向失控于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至道路右侧沟内,发生了被害人纪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亲人报警,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源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纪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月1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 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 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 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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