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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罪)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220122197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镇**园**村**屯**组,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辽B****5号微型轿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辛西街辛寨某号线杆路口由南向北倒车后右转弯又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瞭望,车辆碾压在道路上躺卧的行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死亡。事发后于某某未立即停车,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辗轧伤致颈椎横断骨折,颈髓损伤;胸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血气胸死亡。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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