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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奈曼旗**电脑商行员工。**电脑商行实际经营者周某某(已提起公诉)、**电脑商行法人代表李某某(已提起公诉)串通投标中标后,为以中标公司名义与奈曼旗财政局签订协议供货合同,李某某指使于某某伪造“通辽市华诚商贸有限公司”“通辽市**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于某某通过街头刻章广告,伪造了上述两家公司的印章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此伪造印章用于该公司与奈曼旗财政局签订供货合同、与周某某经营的11家商户签订销售代理授权书时使用,后印章全部销毁。

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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