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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方鑫)(公开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长垣市**有限公司**售楼部担任售楼员,负责售房及接待客户等工作。2019年6月,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于某某将其保管的**城客户资料以5元每条的价格卖于周某某。2019年6月24日,于某某将其记录的700余条客户信息以姓氏加手机号的形式编辑成excel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某某,后于某某得款3000元。

2019年10月28日,于某某家属将于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退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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