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郡**栋**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9月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核查公安部下发关于涉嫌电信诈骗的电话号码线索工作中发现,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成某某伙同张某某、于某某三人在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通过非法收售他人已实名登记注册的电话卡转手以每张200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微信名为“极光团队”、“恭喜发财”等人,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发往云南、广东、台湾等地,经统计成某某等人共计非法收售他人实名登记注册手机卡40余张,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违法所得被成某某等人共同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某在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一案中,具体行为:一是帮助过成某某收过一次2800元卖卡钱,二是受成某某指挥帮助其向中国台湾地区邮寄过电话卡;以上两个帮助行为均是受成某某指使,本案关键性的定罪行为是搜集他人电话并出售电话卡,但联系卖卡人员、出售电话的人等都不是于某某,成某某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出售了一定数量的他人电话卡,且获利达到5000元以上,于某某帮助成某某邮寄、收钱的事实,对应的获利数额不能确定达到5000元,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于某某主观上具有侵犯公民信息罪的犯罪故意,加之其参与的行为也无法确定达到立案标准,虽然与成某某系夫妻,但是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清,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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