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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街**栋**单元**室,现任通辽市**厂电器值班员,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申请办理了二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15********,信用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另一张用于分期消费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15********,信用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其透支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清偿所欠透支款,造成二张信用卡己全部逾期。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登报公告等方式对于某某进行多次催收,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一直未清偿透支款。2019年7月1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截止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名下二张信用卡所欠本金共计140976.18元人民币。于某某到案后己将其二张信用卡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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