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小区**栋**单元1403A。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0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朋友家饮用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湘AN****小型轿车从浏阳城区往葛家镇方向行驶,途经金沙路、花炮大道进入S103线,驶至S103线5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