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8********,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镇**路**号,住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栋**单元**室,现任临澧县*****局开发股股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朋友在本县安福镇****附近吃饭饮酒后步行回家,途经自己单位门口时,便决定驾车回家,遂将自己停放在此的湘******越野车开出,当晚20时许,其行至**街与红军路交汇处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将于某某带至临澧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后经依法检测,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0.1㎎/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书写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4.常司鉴中心[202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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