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将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吉GJ****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畅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美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全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认罪认罚材料;
(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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