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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毫克。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沪******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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