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本市**镇**嘎查**号。2014年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镇**嘎查南侧乡间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镇**嘎查小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于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