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02291969********,克山县**农资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期。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于某某酒后隔时驾驶黑B****0号小型轿车由克山县北二道街大骨头鱼锅行驶至克山县美莱湾四期东大墙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
本院认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某某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于某某系克山县**农资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北京**测土肥业连锁有限公司克山配肥中心负责人,为企业主要管理者,对企业的生产发展有重大影响,为充分履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检察工作职责,加强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贯彻落实高检院提出的“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慎捕慎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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