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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某某厅,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怡园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月16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76mg/100ml。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材料、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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