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业地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塔河县**乡。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十八站林业地区醉酒后驾驶黑P****8号汽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丹阿公路聚福源饭店门前时,被十八站公安分局跃进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天翼(2020)毒司鉴字25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鉴于于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且因醉酒驾驶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