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4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0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未注册大将军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从大同区紫玉花园楼区出来上同北路,沿同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心街,右转上同阳路自西向东至同纪街回到东三通家中,然后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同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同深街右转上同阳路,沿同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同阳路与同春街路口时,因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号:黑E****5)差点相刮,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乘坐黑色轿车的刘某某报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置,并将于某某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经鉴定:无号牌大将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目前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拍照;
2.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
3.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同时考虑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5mg/100ml,实际驾驶中并未发生事故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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