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0的本田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六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河区六经路与滨河路交口,被交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1mg/100ml。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于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于某某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事故等损失或者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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