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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明知梁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5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道交口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8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具有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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