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汉族,专科毕业,系兰州**段职工,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住西夏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朋友逯某某在兴洲南街“食客狼”餐厅酒后,因逯某某孩子突发高烧,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送逯某某回家,二人沿兴洲南街由北向南行驶不足100米,被在该路段执行路检路查任务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交警几次让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均因未充分配合未能检测出气酒精含量,后被交警带离现场进行抽血检测。2019年9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于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50mg/100ml。
本院认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